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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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3號上訴人 金東海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彰化市○○路○段○○○巷70之3號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派員前往上訴人營業所臺中市○○路○段○○○號4樓建築物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設有電腦教室,擺設電視及電腦等設備,現場並有3人觀看影帶教學中,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之補習班,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4樓用途為辦公室,屬G-2類組,卻實際經營補習班使用,屬D-5類組,此亦有臺中市工務局(84)中工建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在原審卷可憑。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補習班場所使用類組認定,歸類於D-5類組,係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而本件上訴人申請營業地址係歸類為G-2類組,即辦公室,乃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二者使用類組不同,不得任意變更。(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該址並無教室,也無課表,亦無學生名冊,更無聘請老師授課之情事,僅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進行測試,並非作為補習班使用云云。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故補習教育並不限於老師當場授課之情形。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經查獲在系爭建物擺設電腦8部以錄影(光碟)視聽教學,當場並有3位學員在場上課,縱未聘請老師在該址依一般方式上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亦屬補習教學。
且該現場張貼之廣告及海報,如:「三民班時段更動:時段
(一)11:30-14:30...」、「大東海高普特考、金東海升研究所文教機構」、「永久免費保證班...一人一機錄影補課系統...」等,有現場攝得之照片14張附原審卷可考。上訴人主張該8部電腦係供購買有聲書籍者測試品質之用,惟參諸上開廣告、海報,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實。況該處電腦多達8部且獨立設置於一間,而該樓層之櫃臺則有VCD空白預約單等之放置,顯見該電腦係供學員觀看錄影光碟,接受教學之用,非供測試光碟品質之用。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補習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3016339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只憑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前往現場檢查,發現電腦、招牌和若干消費者在場,即逕行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後段「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之規定,認定上開事實,顯已違反常人之想法。按一般大型消費賣場,亦有在其賣場內實施與上訴人相同之銷售態樣,在其販售書籍及光碟等之電器用品區域內,皆可發現消費者為上述之消費行為,惟不能只因相關大型賣場銷售物品複雜,客觀上僅於一小區域內單獨銷售圖書類,即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況與上訴人同業之誠品、三民或五南等書局皆有相關區域之設置;而於世貿賣場每年舉辦大型相關展覽,亦作如此之設置。據此,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況此情形若須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須檢查者熟諳專門性之經驗法則及經專家鑑定是否有電磁紀錄之傳輸,始可判斷,並非法院能憑常識判斷,且本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不能單憑非關教育之機關逕行認定上訴人經營補習班,即予裁罰。再者,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須經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檢查簽證,而被上訴人未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就專業簽證認定言,明顯違反行政法理之明確性原則,是原判決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二)原審未審查本件是否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教學行為;如已符合,違反該規定時亦未有處罰規定;又本件相關行為,並非定要以補習班之形態辦理;現行社會,電視及網路形態已融入全民生活中,皆以公司營業方式來保障消費者,原審就此顯怠於審查被上訴人所適用處罰法規之合憲性及合法性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