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 黃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皓係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以原審法院於審理前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再行傳訊證人之相關規定,傳喚 鄭慶麟 、 陳秀秀 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補呈「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附具證據」,顯非合法。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係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再審部分,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文字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