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告楊月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霞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