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六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擊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