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經典KTV」前尋仇,因誤以為從該KTV出來之乙○○為仇家,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水果刀朝乙○○身上砍一刀,致乙○○受有前胸裂傷約八公分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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