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榮傑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一興鈕釦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邀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一,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一興鈕釦有限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壹佰參拾貳萬元,利息繳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即未依約繳息。所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二份、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二份、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