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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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世豪 係台北市○○街○○○巷○○○號豪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收受龍暐股份有限公司乙○○所交付五支陸上行動電話,委託該公司燒錄機號之序號,詎被告王世豪明知其中四支行動電話,並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索勝企業有限公司代理銷售,索勝公司並不代為測試,竟偽刻索勝公司測試專用章及該公司董事長丙○○之印章,持以行使加蓋於測試報告上,並偽造該公司技術部 胡介明陳愛玲 英文署押「ELIEN」,並持以行使交付乙○○,轉交購買該行動電話之 石金樹施美華邱顯仁 等人,後由石金樹、施美華、邱顯仁等人持以向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通話手續時,始為該局人員發現查獲,因認被告王世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世豪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實施偵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起訴書,及本院明刑平八一訴八六緝字第六五五號、明刑國八一訴一三五五六緝字第九九五號、錦刑九二團緝字第四二四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八月三日亦應予以加計;另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繫屬日,共十六日應予以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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