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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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丙○○被告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庚○○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由被告己○○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美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0.一0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五),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所餘本利迄未清償。
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在案。被告己○○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該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經查,被告己○○尚欠消費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並簽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在案。被告丙○○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該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經查,被告丙○○尚欠消費款捌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乙○○○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一份、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清償借款電腦明細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庚○○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乙○○○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一份、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清償借款電腦明細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庚○○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被告丙○○給付捌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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