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丁○○
被 告 甲○○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
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
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訴訟費用為3,610元(即裁判費3,310元及登報費30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