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98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