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永文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永文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戒治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永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下午7時10分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以不定期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4公克),並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被告於94年6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15頁),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沾有海洛因包裝袋重
0.24公克),有該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1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自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4年6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止,與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不符,尚屬無據)。
二、再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戒治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