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同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669號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王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74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並因此受有額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救治,由醫師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為其抽血檢測,甲○○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以當時其係綠燈轉彎被撞始發生車禍,而於警詢則以其係遭不詳人士自後撞及,始發生車禍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於94年5月3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外出,且於外出後,於同明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交岔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7421號自用小客車之王淑惠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4年5月2日22時至23時許間飲酒後,迄至翌日11時10分,由醫師為其抽血檢測時,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亦有榮民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救治抽驗血液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竟仍高達2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有如前述,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顯已至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先於警詢中供陳係遭不詳人士自後撞及,嗣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其係綠燈轉彎被撞始發生車禍等語,前後所供明顯有異,是其所辯,顯然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醉後駕車,致與證人王淑惠發生車禍,事後又未全然坦承犯行,顯難認其有所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