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戊○○、乙○○、甲○○、丁○,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僱用 林淑煖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法招募引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招募許可,許可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旋於入境當日即逃逸而未經聘僱許可之菲律賓女子TADAEDNAACTABAN(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清潔或按摩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甲○○對於右揭被訴非法僱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事實,迭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籍女子TADAEDNAACTABAN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口卡一紙及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菲律賓女子TADAEDNAACTABAN,係由雇主林淑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一一○九號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招募引進,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入境當日起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故經該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一九三九號函限令該外國人尋獲後立即遣送出境,且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雇主應於所聘僱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該會辦理聘僱許可;惟前開外國人因入境當日起發生行方不明情事,故無法完成上開聘僱手續,係屬於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九一九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丙○○、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得採信;另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辯稱:是伊母親所僱用,並非伊僱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外勞是我母親僱的,約二、三年前聘僱,負責洗衣服、按摩。錢是我替我母親付,我母親叫 蔡婉 ,現年九十歲」(參見當日訊問筆錄所載),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陳稱:「開始我媽媽不會講英文,我翻譯給我媽媽聽,因為當時是僱用他幫我媽媽洗衣,做我媽媽的工作,他沒有住在我家,不是每天來我家,我不在的時候工資是我媽媽給他,是一次一次給,每次工作二小時,工資五、六百元,我在家時,由我給他,我不在時我媽媽給他,沒有幫我按摩,他做清掃工作。」「我是叫我幫忙的,我媽媽九十幾歲,略懂一點英文會講個單字,配合肢體語言,我在的時候,我會幫忙翻譯。他之前只做我媽媽的清潔工作,從菲國回來後,有洗我的衣服及幫我媽媽按摩,...」屬實(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再參酌被告丁○與九十高齡母親同住(詳如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本有侍奉母親職責,又為主要給付工資之人,足證被告丁○確有非法僱用菲律賓籍女子TADAEDNAACTABAN從事家庭清掃及按摩工作之事實,被告丁○所辯,顯係狡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乙○○、甲○○、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因工作辛勞或身體有疾,無法兼顧清潔打掃工作而僱工為之及渠等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五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等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柯宜汾分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僱用人僱用期間、薪資、次數僱用工作地點
1、丙○○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每週五下台北市○○區○○路四段一
一時至四時,每次薪水七百五十○一巷一○○號五樓元,前後共三次。
2、戊○○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一台北市○○路○段○○○號
月十三日,每週一次,無固定時二樓之一間,每次薪水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
街三七八之十六號)
3、乙○○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每週六三小台北市○○○路○段二○四
時,時薪二百元,前後共三次。號八樓之一
4、甲○○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每週一台北市○○路○段○○○巷
次,每次工作三小時,時薪二百二號二樓元。
5、丁○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每週一次台北市○○區○○○路○段
,每次二、三小時,時薪二百元二一七巷六弄四五號五樓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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