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富錦街口,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乃由甲○○持非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機車大鎖一個,砸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丁○○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各一個、手提音響一台、回數票三十三張及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元等財物,得手後,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各一個及手提音響一台由甲○○據為己有,另回數票三十三張及硬幣共四百六十六元則由丁○○所得。嗣丁○○行竊後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當日與丁○○共騎一部友人之機車欲前往通化街,途經台北市○○○路與富錦街口,因尿急且機車快沒油,即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進入停車場上廁所並與女友講電話,聽到砰的一聲後,始知丁○○打破車窗玻璃行竊,事先並不知道丁○○要偷東西,且自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共犯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
上是我提議,玻璃是他(甲○○)打破的,錢是我進去拿的,剛才他在場,我不好意思講,我共拿了零錢、回數票,水溫表、油壓表、手提音響等,其中水溫表等物由甲○○拿到車上,警察來時我在車內,他正好到車子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家裏,是甲○○打電話來告訴我與女朋友吵架,我就與他出去吃東西,身上沒錢,甲○○就問要怎麼辦,我開玩笑說路邊有車子,車內有錢,甲○○就拿機車大鎖砸破玻璃,我就拿了三個圓圓的表、回數票、錢、手提音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右車門車窗損壞,失竊了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各一個、手提音響一台、回數票三十三張及硬幣共四百六十六元等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執行巡邏勤務,正要跨出車門簽巡邏箱時,發現有人從車內跳出來,其認為可疑就從後追趕將他逮捕,那人就是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當日查獲之另一員警 伍威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巡邏車旁有一輛機車快速通過,可確定不是丁○○,因徐警員一直在追丁○○,其就開著巡邏車尾隨至新中街將丁○○查獲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屬實,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停車下來,因為車子快沒油了,到了光復北路、
富錦街口,因為尿急,就下車,車子也沒有油了,丁○○看到邊上停的車子內有零錢,問我要不要拿,我說不要,後來剛好我女友打電話來,我就到停車場角落上廁所並接電話,就聽到砰一聲,是丁○○打破玻璃,我走過去,看丁○○正在拿裏面東西,我有勸他不要拿,但他不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我和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找丁○○逛逛,丁○○說他沒有錢,我說我也說沒有錢,剛好我女友打電話來,我在講電話,丁○○就下去打破玻璃偷東西,我起先一點都不知道」等語,另供稱:「(問:你女朋友何時打電話來?)還沒停車的時候」、「(問:丁○○事前有無告訴你要偷該輛自小客車內的東西?)沒有」、「(問:你聽到砰的一聲,究竟有無走出停車場去看看?)我沒有出去,只是探頭看一下」、「(問:丁○○在看到那輛車時,有無邀你去偷裏面的錢?)沒有,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那輛車,我就進停車場,我也不知車子裏面有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則被告上開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已見齟齬;細按⑴其女友何時打電話來?偵查中稱停車後,審理中稱尚未停車,即仍在騎車時,⑵聽到砰一聲後之反應如何?偵查中稱走過去制止,審理中稱未走出停車場,僅探頭看並制止,⑶事前究是否知悉丁○○欲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偵查中稱丁○○有詢問其要不要拿車內財物,顯然知情,審理中稱丁○○事前未告知其欲行竊車內財物,其根本未注意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知車內有錢云云,其就同一事實竟前後供述不一,非無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扣案的大鎖是否是你朋友的?)是,他車上本來就有支大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則其二人共騎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豈有不知機車內大鎖已被取出?另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在車內將東西往外傳給甲○○,被警察查獲時,其身上只有零錢及回數票,水溫表等物品都不在身上,已拿給甲○○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丁○○身上查獲回數票、硬幣,沒有在他身上查獲其他東西,現場查獲機車大鎖,沒有發現其他贓物等語,及伍威榮證稱:在現場發現機車大鎖,未發現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手提音響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大致相符,況被告自承斯時機車快沒油,其與丁○○均向對方表示沒錢,並於偵查中自承:其只拿類似時鐘的東西(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茍被告未參與竊盜犯行,失竊之水溫表等物品豈會已遭人攜離現場?洵無如此巧合之事。被告所辯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應無足採。
㈢共犯丁○○於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其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雖事後翻
異前供,改稱:車窗係其打破的,甲○○在機車上講電話,一邊叫其不要拿,快點走,他要去找他女朋友,所竊之水溫表等財物放在車子前面,且係其叫甲○○靠邊停,甲○○問要做什麼,其說要拿錢加油,停車後其拿大鎖敲車窗,甲○○沒說什麼云云(見卷附該案筆錄),然共犯丁○○上開所供「甲○○在機車上講電話」、「甲○○問要做什麼,其說要拿錢加油」云云,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站在車子旁邊講電話」、「丁○○事前未告知要行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不符,況其二人均自承係國中學長與學弟關係,當日係被告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遂找丁○○欲至通化街等語在卷,足徵其二人係朋友關係,共犯丁○○事後翻異前詞,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共犯丁○○之後供既有上開不實之處,且其於本院所為供詞經查與事實較為相符,已如前述,自應以其在本院之供述較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持之機車大鎖,質地堅硬、沈重,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大鎖係兇器,已如前述,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之財物尚未完全歸還被害人,及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機車大鎖一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