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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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內側道快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中山北路三段五三號前時(下稱案發現場),本應能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號遞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一九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被告因突見乙○○駕駛之計程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中山北路三段五三號前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下稱本案車禍),乙○○搭載之乘客 許迪凱 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七頸椎及第三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被告自承伊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現場,與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許迪凱因而死亡。㈢根據照片可知,案發現場並無潮濕,至多僅因清晨而有霧氣濕潤地面,部分有積水之處,乃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火車灑水造成,且不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進路線上,被告辯稱地面濕滑而增加剎車距離云云,並非事實,是依案發現場所遺留本案大貨車之剎車痕達十四點四公尺,對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車速應達時速五十三公里,有超速之過失。㈣依本案車禍發生時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根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之證述,案發時被告係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顯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等資為論據。查,被告雖坦承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現場,與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指訴、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三○頁參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二○至二九頁、上揭偵續一卷第六七至七一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同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參照)、法醫驗斷書(上揭相字卷第八一至八六頁參照)、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偵字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相驗照片六十八幀(上揭相字卷第四七至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有下雨,此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明確,案發現場地面潮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以地面乾燥來認定伊有超速,前提已屬誤認,且當時本案大貨車貨載全滿,鑑定時未考慮車重對於剎車痕、剎車距離之影響,亦有不妥。案發前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伊在臺北市○○○路、德惠街口前要超越前車,所以切入內側車道,但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變換車道,才會暫行內側車道,接近案發地點時,因伊所駕駛的本案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忽然切回外側車道,所以才會在內側車道與乙○○發生本案車禍。是乙○○忽然闖入伊所駕駛的車道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伊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案發現場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經之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地面雖有微量濕氣浸潤之跡象,但無積水或明顯潮濕,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約十分鐘(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十二分十三分,然年度誤載為西元二○○五年)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幀(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四四頁下方、四五頁下方、四六頁下方、四七頁下方、四八頁下方參照)、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另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警員 江清泉 明確證述案發當時有一點陰天,沒有下雨,其到場時消防車已經到場灑水了(本院另案卷第七四頁正、背面參照)。雖證人即目擊者 李振中 (下逕稱其名)證稱當時地是濕的(本院另案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但未定義潮濕程度,其所述容非明確。至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案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臺北市○○○路○段氣象資料(本院卷第六九至八五頁參照),因其測站地址(即實際測量點)乃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同市○○區○○路○○○號,均非案發地點實際狀況,精準度自不如目擊證人與案發後不久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舉該等資料,而辯稱其所剎停經過之路面潮濕,且到場處理之消防隊沒有灑水云云,不足採信。而雖然如此,欲以車禍現場,肇事車輛所遺留之剎車痕而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斷案發前肇事車輛時速,除考量地面是否潮濕外,仍須納入路面為瀝青或混凝土,路面乃「新築」、「一年至三年」、「三年以上」等變數,方能較正確還原案發前肇事車輛時速。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剎車痕跡,左側為十三點七公尺,右側為十四點四公尺,其平均剎車痕長度為十四點零五公尺,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參酌前述「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固然在乾燥瀝青新築路面的條件下,可推斷案發前車速達時速五十五公里許,但若係一年至三年的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即介於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而在三年以上的乾燥瀝青路面,時速即未達五十公里。是以,本案覆議意見雖稱:「據B車左右剎車痕各十三點七及十四點四公尺平均十四點零五公尺,換算其車速已達五十三點四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但未見其論斷所憑,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車速究竟多少仍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為本案件車禍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案發路段為雙向四線道,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駕駛本案大貨車。然查「(問:本件車禍當時,有無目擊車禍經過?)答:有,從頭到尾,人也是我去救的。」、「(問:當時是清晨五點將近六點,你視線清楚否?)答:應該是五點五十五分,我當時看得非常清楚。」(上揭偵續字卷第九、一○頁參照)、「(問:當時有無注意到貨車行向有無變換車道情形?)答:我看到他大貨車時也是在內線車道。」、「我有看到車子相撞的過程」、「(問:你看到大貨車從你面前經過就是行駛在內車道?)答:對,沒有從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問:有無注意到大貨車的動向?)答:大貨車是從右至左邊直直開過來。」、「(問:你剛剛提到說看到貨車是在內側車道,你看到貨車時,貨車有無變換車道的情形?)答:沒有。」(本院另案卷第一○五頁背面至一○六頁、一○七頁背面參照)等情,經李振中證述綦詳,且參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並無欲切換回外側車道之跡象。以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路、德惠街口至案發現場的距離觀之,若被告真係在臺北市○○○路、德惠街口前允許變換車道之處就因要超越前車,而切入內側車道,在案發現場前,已有充裕距離、時間切回外側車道。綜合前述證據,被告辯稱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變換車道,才會暫行內側車道,接近案發地點時,因伊所駕駛的本案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忽然切回外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有違反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事證明確。
㈢再查,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
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雖有前述駕駛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且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尚須論斷被告之前述違規,及本案車禍的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謂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不過為偶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當時誰會想到誰會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去選擇撞大貨車」乙節,業據李振中證述歷歷(本院另案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乙○○也迭稱是因路上突然出現狗,才一時情急閃避而闖入對向車道,而不論是否路上真的突然出現狗,但乙○○乃突然闖入被告所行駛的車道乙節,顯可確認。復參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大貨車、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本案大貨車之剎車痕等,本案車禍,全係因乙○○突然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無法預料的舉措所致,被告縱有前述違規行為,但以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不必然在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時,均會遇有他車突然超越雙黃線闖入而與之相撞的情形,是被告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論被告是否應負其他法規之責任,仍無法遽以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