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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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賴曹妹珠
被 告 陳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民
國105年9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
保證金3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契約屆期時又延長2個月
至109年4月20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契約屆滿前積
欠租金161,000元未付,又契約既已於109年4月20日終止,
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遷讓,依按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自有自109年4月21日起給付按照租金1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1份及被告積欠租金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按。經查: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積欠租金未付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仍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違約,揆諸
前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違約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
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