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81元(含工資10,361元、材
料費4,1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其中之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1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
8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12,169元(計算式:10,361元+1,808元=12,169
元)。
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駕車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責任,惟依卷附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倍韶 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可知張倍韶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
市○○路○段右轉彎進入長安西路時,並未先於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係由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彎,以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張倍韶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張倍韶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張倍韶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3,651元(計算式:12,169元×3/10=3,65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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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20×0.438=1,8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20-1,805=2,315│
│第2年折舊值2,315×0.438×(6/12)=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5-507=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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