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心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同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向違規行駛於禁行
機車之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
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號
被告邱心瑜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瑜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0.05公里處,欲迴轉往北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髖部人工關節置入
物旁骨折、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則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經警方詢問後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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