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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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李奇篷 (原名 李俊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奇篷(原名李俊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含消費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循環利息八千八百零九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借款部分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含本金十三萬五千元、違約金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故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信用卡

232,121元

223,312元

20

95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137,664元

135,000元

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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