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武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武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告徐武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忠自109年3月2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街00號「百盛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9年3月22日2時50分許,自馬公市○○路○○住000
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16分許,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營
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於109年3月22日3時32分
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武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