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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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齊秀芬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訴外人聯城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
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下稱聯成電腦班)購買
一年期電腦課程,因工作不順,需要分期給付課程費用,於
是聯成電腦班就拿事先印好的本票讓伊簽名作成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當時沒說是本票,本票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760元,分12期清償,每1期1,980元,從
107年4月份開課,伊上了3期課程,課後作問卷,因伊於問
卷反應對老師表示負評,然聯成電腦班開新的課程給伊上課
,但又是相同的老師,所以伊就未再去上課,足見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真意為就票面金額23,760元中之19,800元
及約定利息債權,下同)不存在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就
票面金額23,760元中之19,800元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
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等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以於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則不負證明之責
任。查本件依原告所述,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其
基礎原因關係係作為購買聯成電腦班課程費用之擔保,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為真實,則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並非
當然就不存在。
五、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參以系爭本票是先由原告簽發交付聯成電腦班,再由聯
成電腦班背書轉讓被告,此觀卷附系爭本票正反面之記載甚
明,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聯成電腦班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是以縱原告所稱與聯成電腦班間確有電腦
課程費用之消費糾紛,仍不得以之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並非
當然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聯成電腦班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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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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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齊秀芬│23,760元│107年3月23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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