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455號前時,欲迴轉對向車道,改往中壢方向行駛,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行駛,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足、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之甲○○先行,貿然迴轉,因而發生車禍,致甲○○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本件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停在迴轉口看有無車輛經過,轉過該路口後,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跟伊車輛的右後門發生擦撞,伊轉彎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與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及被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迴轉欲往中壢方向行駛,停在迴轉口前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車經過,迴轉至中線車道時聽到後方有煞車,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已撞倒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門云云,然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左側前緣裂損,被告車輛右後門處有碰撞痕跡,比對兩車車損的部分,顯然在撞擊的瞬間,兩車是呈現相當的角度,酌以證人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距離被告有3、4輛車的距離等語,顯見被告於迴轉前本應能注意對向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正欲通過前開迴轉路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車,其迴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該會桃縣行字第0995202362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狡辯,諉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迴轉,逆向行駛,適有 邱誘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駛至, 張欣瑜 見狀避煞不及,撞及 邱琇霞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邱琇霞因而受有髖翼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