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8年1月22日時之住所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南投縣,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8年1月22日│106,000元│98年3月17日│98年3月17日│CH913136││├──┼───────┼────────┼───────┼───────┼───────┼────┤│002│98年1月22日│109,000元│98年4月17日│98年4月17日│CH913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