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下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共同駕駛「阿明」所有不詳車號之汽車,赴桃園縣○○鄉○○街○○○號及205號之永謙南園社區,由乙○○先攀爬上該社區正大門旁之不銹鋼信箱架上方後,再打開大門上方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翻越侵入與該社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得供住戶搭乘電梯出入通行之電梯搭乘處,並自內打開大門,讓「阿明」進入後,由乙○○負責在旁把風,再由「阿明」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位於正大門處之監視器;復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社區發電機之51公尺之電纜線,二人將上述竊得之物,搬回汽車後載往變賣,並朋分花用。嗣為該大樓主委甲○○報警後,為警在大門信箱上方左側採得
2枚指紋及1枚掌紋及在大門玻璃氣窗門櫞右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07264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乙○○於98年6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至桃園縣○
○鄉○○街○○○號及205號之永謙南園社區,由乙○○先攀爬上該社區正大門旁之不銹鋼信箱架上方後,再打開大門上方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翻越侵入與該社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得供住戶搭乘電梯出入通行之電梯搭乘處,自內打開大門,並在旁把風,使「阿明」得以進入該社區而持兇器竊取監視器及電纜線之行為分擔,以達其竊盜犯罪之目的,揆以前揭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為恣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對於社會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惟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不詳工
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前揭所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知何人所有,亦不知在何處等語,是前揭所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