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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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57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當日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者,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吊扣大客車普通駕照12月部分,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有待商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大客車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上開處分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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