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崑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蓮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228.3公里北上車道時,經測速攝影設備測得時速115公里並拍照存證後,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0年10月11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1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
0年11月11日以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漏載)、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速限制設置點不當,有誤導駕駛人之嫌,對長距近3公里長之「50公里」限速中,設僅約150公尺距離之「60公里」限速,未給予駕駛人安全之注意空間距離,難謂無違反可有效注意之事實及僅約150公尺之「60公里」限速之設置必要性之疑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因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即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其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若有故意或過失,汽車所有人自應為其可歸責之行為負責。
四、經查:
(一)異議人花蓮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為其客家事務處副處長 蕭明甲 於100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駕駛行經省道臺九線228.3公里北上車道時,以時速115公里行駛,超過速限65公里行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測速攝影設備所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美嬌 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違規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且拍攝時間係在本件測速攝影設備有效期限內,復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明確表示不認為警方開單有違誤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交由蕭明甲駕駛而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情事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認為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所述,該條項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其處罰之成立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查政府機關與所屬公務員間屬監督服從關係,對於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政府機關自有監督之義務,若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任何不法行為,且政府機關未盡其監督義務,則政府機關自應就其違反監督義務之行為負責,且政府機關理當對其所有之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其當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管理義務,是以,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有使用政府機關所有車輛之需要時,政府機關不僅須就該公務員本身之駕駛資格、是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為一般性注意,更應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等進行調查,且應事前對於所屬公務員進行駕駛安全注意事項之宣導,以盡其監督、管理義務,此與車輛租賃公司將車輛租用與私人使用,其僅需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或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注意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蕭明甲為花蓮縣政府客家事務處副處長,其因執行公務之需要而使用異議人花蓮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而異議人交付車輛與蕭明甲使用前,除異議人於本院陳稱其有於蕭明甲駕駛本案車輛出門前叮囑「開車小心點」等語外,並未對蕭明甲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亦未對蕭明甲進行任何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措施乙節,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異議人將車輛交與蕭明甲使用前未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本案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行車道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其他路段通常時限若干,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是異議人前開辯稱顯屬無據,自不可執此事由主張免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公務員蕭明甲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身為本案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對於蕭明甲上揭違規行為有未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