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418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故取得沾附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迄至100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前揭吸食器2組,而得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一旗於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㈢扣案吸食器2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
7日FDA研字第1000019647號檢驗報告書1件。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非法持有毒品,固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亦恐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亦僅藏放於自己之住處內,並未實際流通於外,且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既均沾附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與本案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