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聲請人丹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瀅綺 非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施志遠 律師相對人 林俊杰
林楊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11月19日│11,085,735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09231│├──┼──────┼──────┼──────┼───────┼────┤│002│99年1月1日│1,000,000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69│├──┼──────┼──────┼──────┼───────┼────┤│003│99年2月1日│1,000,000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0│├──┼──────┼──────┼──────┼───────┼────┤│004│99年4月1日│1,010,712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1│├──┼──────┼──────┼──────┼───────┼────┤│005│100年4月1日│1,010,712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