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柯賜海 相對人 張美丹
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誹謗抗告人在民國100年1、2月強姦伊,與鈞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所訴相對人係向檢警誣告抗告人在100年1、2月強姦伊不同,但原審竟將抗告人刻意分割訴訟、將相對人所涉66件侵權行為分別追訴而誤判係均屬雷同,且多有重複,相對人基於同一方法、行為而以誹謗及誣告使抗告人人格權受損,抗告人既然分別訴請損害賠償,法院應當分別判決,豈可違法駁回等語。惟核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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