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說明失業之期間、有無領取失業給付,並應提出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失業認定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一併說明與配偶皆失業期間如何支應各項必要支出。
(二)提出債務人、債務人配偶 李良源 、應受扶養人李郭寶月及債務人兒女 李威炘 、 李玫芳 最近一年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三)提出債務人配偶李良源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詳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載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25,267元之明細及數額,並提出適當之支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