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王金圡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69年3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2年3月14日經養父王金圡、養母 王黃 分收養為養子,惟因養父王金圡已於69年3月
1日死亡,而養母已於83年3月9日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爰依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提出聲請人及養父、養母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