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鍾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除其中過失傷害改依通常程序外,其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被告甲○○就其所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撒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故被告甲○○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撞擊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乙○○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被告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