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德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補充「被告楊德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賴慧青 、 許錦芳 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文書工作,現為志工,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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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楊德香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開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不慎撞擊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慧青及騎乘自行車之許錦芳,致賴慧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許錦芳受有左膝、左肘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詎楊德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賴慧青、許錦芳,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賴慧青、許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下車查看情況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慧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慧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錦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否認其為肇事者,並未予以協助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慧青、許錦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