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翠怡被告王朝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翠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翠怡因被告王朝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已由法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刑保字第208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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