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代購車或生意週轉為由,連續向甲○○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得手後簽發本票四張以搪塞,嗣本票屆期不獲支付,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總額為一百零五萬之本票共四紙予告訴人收執,及至今尚未全部償還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六年間與告訴人認識開始交往,我們是男女朋關係,當時告訴人開設一家服飾店,我也在她店裡幫忙,在八十七年間有意做手錶買賣,欠缺資金我開始向告訴人借錢,因我表弟 林宗賢 在買賣二手車兼汽車貸款,當時我問告訴人是否要賺汽車貸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意,所以陸續自告訴人那邊拿錢來出借,給告訴人利息一分半左右,告訴人所說我欠他一百多萬中有十八萬是利息錢,實際金額我沒有借到一百零五萬,四張本票是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的,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是時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確有在經營手錶生意,並在其表弟林宗賢所開設之中古車行及告訴人之服飾店幫忙等情,業據證人 林金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我經營當舖生意,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都用現金向我買一些流當的手錶再轉賣,就我所知被告當時轉賣有虧到錢,被告的表弟林宗賢確實在經營中古車行,也曾向我買過手錶,當時也曾聽被告說他表弟所開的中古車行,車主可以將原車押在車行向車行借錢,我知道被告曾在該車行幫忙,但該車行經營沒多久就關門了。我也認識告訴人,她的服飾店也在我當舖及被告表弟經營的中古車行的附近,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也曾在告訴人的服飾店幫忙過,他們之間的關係看起來很不錯的樣子」等語,證人梁文鐘證陳:「我與被告是好朋友關係,我也認識告訴人甲○○,當時她在賣衣服,在八十七年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確實有在經營手錶及珠寶的生意,這期間他也曾向我週轉二、三十萬,我向他收三分利息,這當中被告的資金週轉確實有困難,但他確實有在做生意,但因對他自己所做的生意不是很內行,所以都有所虧損,後來這筆錢也是被告母親替他還的。告訴人的服飾店與被告表弟的中古車行及林金嵩的當舖都在附近而己」等語,及證人 李寰宇 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在做手錶買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常到告訴人的服飾店買衣服,被告當時偶爾也會到告訴人店裡幫忙。在八十七年間被告的表弟林宗賢是在經營中古車買賣,被告也曾在該車行幫忙過,但該車行沒有經營幾個月就倒了,所以被告就沒有再幫忙,這當中被告的經濟狀況很差,但他確實有在做生意,只是沒有做得很好。就我所知告訴人當時應該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被告只要有進貨手錶的話就會要我幫他介紹買主,這當中我們二個人也有金錢上往來,被告向我借錢的用途都是用來他生意上週轉」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在告訴人開設之服飾店幫忙,及經營手錶、中古車生意等情應可採信。(二)雖告訴人甲○○一再陳稱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之交情,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節,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七年間與被告認識,當時我開設一家服飾店,被告當時是常到我店裡購物我們才認識,當時被告說有一部車要賣給我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同意,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也付了五十萬車款給被告,這五十萬元是我生意上的錢,我一次付清,被告說車子不能馬上過戶要過一陣子才可以過戶。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來店裡向我借錢,他原先說要借二十幾萬,後來他又說可能不夠,所以在一個星期內被告陸續向我借了五十五萬元,被告說借這些錢是車行要用的,被告說他在車行也是股東之一,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我們是朋友交情,之前我未曾借錢給被告過,這五十五萬我是分三次給被告,第一次自二信帳戶領了二十七萬元又自提款機領三萬元共三十萬在我店裡交給被告,第二次向朋友調二十萬借給被告,我朋友將二十萬滙到我二信二聖分行的戶頭裡我再提領出來,第三次將餘款付給被告,被告向我借錢及我拿錢給被告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提出的這三張本票都是我三次拿錢給被告時,被告當場開給我的,被告說到本票上的到期日就是他要還錢的日期」等語觀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果若告訴人所言為真,告訴人與被告既僅係普通朋友之交情,且告訴人為一介生意人,衡情對於金錢之借貸往來自較一般人為審慎小心,又豈會於交付被告五十萬元買車之款項三個月後,被告仍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及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猶陸續無息出借高達五十五萬元款項供被告轉週,不僅損失利息之收入,更自行負擔向友人告貸後轉借予被告二十萬元之利息之理;再者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二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四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不僅與告訴人陳稱給付車款及出借予被告之日期不符,且本票上之金額亦與告訴人前述三次借貸予被告之金額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訴實有可議之處,要難盡信;況證人即被告之母 臧陳足 亦證稱:「他(指被告)八十七年九月間我兒子在做手錶買賣。中古車買賣的生意是我親戚的兒子林宗賢在光華路與四維路的轉角三角窗處經營的,我兒子也有投資經營,我兒子與告訴人甲○○當時有認識,有聽我兒子說甲○○是他女朋友,我曾經到甲○○的店裡見過她一次。甲○○曾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向我說我兒子向她借錢要做生意,可以賺一點利息,她在電話中的意思好像是她自己做生意也需要錢週轉,要向我要錢的意思,但她沒有明講。後來這一家中古車買賣倒了之後,林宗賢就去大陸了。我兒子在這段期間偶爾回來會向我開口說要我資助他生意上的週轉金,他確實有在經營生意,我兒子的朋友 粱文鐘 也知道當時我兒子當時確實有在做生意」等語在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而可採信。綜上,告訴人與被告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是時又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幫忙,且知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係用於生意上之週轉,則告訴人在可得推知被告之償債能力顯然不佳之情況下,仍陸續借貸助其度困,顯見告訴人應係本於與被告二人男女朋友間之情誼而同意借貸,足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甚明。雖被告於借貸後有遲遲未能清償之事實,然苟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其大可於貸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避匿無蹤,又豈會留下手機門號、住家電話及其母親住處之地址以供告訴人連絡,致有被追討債務而減損詐騙所得之舉;況貸款予人週轉本即有相當之風險,此理應為告訴人同意借貸時所已慮及,是實難僅憑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即積極就積欠款項乙事與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並陸續償還五十一萬元,餘款五十四萬元則按月攤還二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一紙可憑,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