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李新來 所有」;證據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另補充(五)「證人 李在棋蕭志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點五三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另有明顯酒醉跡象等情事,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20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間快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至翌日即96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始結束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明知其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清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打工處所,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沿食品路由南向北駛至食品路與園後街、博愛街之多岔路口時,遭沿食品路北向南駛來欲左轉園後街,由李在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大腿嚴重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李在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提起公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7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單1紙;(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四)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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