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應補充為「駕駛案外人 莊許桂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由北往南行駛欲至位於新竹市○○路之客戶處」、第6行至第8行「致撞及對向由南往北,沿新竹市○○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案外人 葉明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附載 陳靖儒陳怡靜 之機車」應補充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對向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附載陳靖儒、陳怡靜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救助而逃逸,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為據,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35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8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詎其途經中華路欲左轉東西向快速道路往東匝道口時,原應遵守路口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左轉燈未亮起前,違法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由南往北,沿新竹市○○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附載陳靖儒、陳怡靜之機車,致乙○○、陳靖儒、陳怡靜3人倒地,乙○○左手第二指挫傷、左腳挫傷、陳靖儒左腳扭拉傷、陳怡靜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右下腹、右下肢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受傷之乙○○、陳靖儒、陳怡靜,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轉入東西向快速道路離開現場,嗣經乙○○及路人 劉明鑫 共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劉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陳靖儒、陳怡靜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查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幸並未造成重大不幸,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至再犯,建請酌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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