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5號、第3457號、第3614號、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1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9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89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4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六)乙○○不知悛悔,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8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7鄰239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同日凌晨1時左右,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6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再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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