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2號)後,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8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87年10月13日期滿,惟其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4月3日,嗣於8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護管束期間原至90年4月10日期滿,惟其復於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殘刑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4日,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之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52號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2號旁空屋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為警於96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2號旁空屋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慣常使用之器具,惟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4、25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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