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被告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民國92年10月間被告二人不斷向原告表示,渠等信用紀錄較差,希望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之款項再借予被告二人,3個月後被告二人將連帶負責清償所有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借款期間之利息均由被告二人繳納。原告因不堪其擾,故應允之,而與被告二人於下述時間向下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據上之借款期限依各家銀行信用貸款規定記載為五年,然而借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二人:
㈠92年10月28日向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六十萬元。
㈡92年10月28日向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七十萬元。
㈢93年11月25日向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六十萬元。
㈣93年11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借款六十萬元。
(二)上述各筆借款借出3個月後,被告二人就借款本金均未全數清償,反而不斷以將來會償還為由,請求原告同意展期,並稱展期期間銀行利息由渠二人支付。原告無力負擔如此高額貸款,無奈只好同意。詎94年7月間被告二人不知去向,亦未再向上述各家銀行繳納分期應付之金額,前開銀行開始向借款名義人即原告催討債務,甚而出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債務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二人另有擅自盜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渠等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款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原告為保全自己之信用,只得拼命加班,努力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清查結果:
㈠向日盛銀行借貸部分,自94年10月25日起由原告繳納本金
及利息,當時借款本金尚欠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㈡向台新銀行借貸部分,自94年10月14日起由原告繳納本金
及利息,當時借款本金尚欠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㈢向板信銀行借貸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由原告繳納本金及利息,當時借款本金尚欠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㈣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部分,自94年10月26日起由原告繳納
本金及利息,當時借款本金尚欠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
㈤被告二人盜用原告信用卡部分,原告已代為清償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該信用卡亦遭停卡。
原告雖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以屬於民事糾紛為由不起訴在案。
(三)綜合上述,且原告業以書面對被告二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暨借名契約之意思,為此依據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於起訴後聲明擴張請求法定利息,嗣後又減縮請求之數額,均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均予准許。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連帶向原告請求以原告名義向上開各家銀行辦理信用貸?以及盜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二)被告二人以前項方式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二人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盜用預借現金明細表、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各一份、本票三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94年度偵字第6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放款帳務明細四份、存摺影本四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94年度偵字第6584號偵查卷,原告於偵查案件中所述暨所提證據與本件所言暨所提證據相同,衡情原告前開主張若出於虛構,原告當不可能甘冒誣告之刑責,隨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理,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與借名契約,未定期限,但經原告以書面表示終止,且起訴後已逾一個月時間,被告二人仍未返還借用物,另被告二人就盜用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一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則原告本於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