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應更正為「猶駕駛」;證據欄第十三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11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某網路咖啡店,行經新竹市○○○路○○○巷時,旋為警查獲,並於翌日(12日)1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經構成相當程度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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