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勝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2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勝澤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勝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5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暱稱「春天哥哥」在影音社群平台TikTok開直播,內容提及以朋友之女朋友遭別人強暴,要群眾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梅川西路口等待強暴犯出現,經觀看直播之觀眾問及現場現況,被移送人並回稱現場已有12台車等語之不實之訊息;其後,經觀眾將前開直播訊息轉傳至LINE之「中部版記者爆料網」及「中部路況」等群組,致不知情之收送訊息者信以為真,引發公眾對上開直播內容提及地點有治安之顧慮而影響公共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㈡經查,證人 黃少晨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一時生氣而跟被移送人說我被戴綠帽,但沒有說我前女友遭強暴,該直播訊息的內容是被移送人炒作的,被移送人所提現場的12台車,只是當時停放在場的車輛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用直播跟網友聊天,當天剛好友人黃少晨提及他前女友跟他說現在在別人的床上,讓他很生氣,我因此覺得他前女友並非自願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是遭人強暴,才會透過抖音平台以暱稱「春天哥哥」直播該訊息,當下友人黃少晨並沒有提及前女友被強暴乙事;且當時因為直播觀眾一直問我現場有幾台車,我才會隨口回應說現場有12台車,但實際上都只是停放在該地點的車輛,並非經我號召前往聚集等語。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稽,既然證人黃少晨未提及前女友遭人強暴乙節,則前開訊息實乃被移送人藉故捏造,並透過抖音平台以直撥方式散布,已甚明確,再觀之該訊息內容不實且聳動,另經觀眾轉傳到前開LINE群組後,堪使聽聞該直播訊息者產生治安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移送意旨認足認影響公共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固屬不法,惟被查獲後之態度及行為後知所悔悟等,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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