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陳樹木 被告 江品華
吳俊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關於被告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好采頭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加以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及鋼料加以變賣得款侵占入己,該鐵皮屋約有200坪,每坪造價1.2萬元,合計價值約240萬元,縱使折舊後,仍有150萬元左右價值,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