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黎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黎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黎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與朋友一同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貿然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時,因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因徐黎誠身上酒味濃厚,員警提供清水漱口,並令其適度休息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查,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1頁),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前於99年間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具有同質性之公共危險駕駛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車輛及駕駛人自身安全均存在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非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