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曾有酒駕之前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黃裕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群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路果菜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群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