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樹強
丙○○乙○○相對人丁○○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其餘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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