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木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木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
阿公店路2段交岔路之人行道上,見 洪愉 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甲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甲車鑰匙孔上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甲車引擎後,擅自騎乘使用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 洪愉家 )。 嗣洪愉 家發覺甲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人
行道上,見 陳儀 好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不詳,下稱乙車)之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乙車鑰匙孔上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乙車電源,惟因故無法發動,便改以跨坐乙車座墊上再以腳推動前進之方式竊取得手, 嗣其 將乙車牽至附近之電動車行修理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 陳儀好 )。嗣陳儀好發覺乙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8月3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見 范紅山 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6,000元,下稱丙車)之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丙車鑰匙孔上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丙車電源,擅自騎乘使用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范紅山)。嗣范紅山發覺丙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8月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前,見
鍾華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7,500元,下稱丁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丁車鑰匙孔上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丁車引擎後,擅自騎乘使用丁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鍾華強)。 嗣鍾華強 發覺丁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儀好、范紅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 認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牽取上開重型機車及電動二輪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甲車在我發現時沒掛車牌,我在甲車車廂內找到該車之行照,發現車主住在興達路,想要將甲車牽去返還,不是要竊盜;㈡我在路旁看見乙車鑰匙沒拔但已故障,便將乙車牽去修理,想說修理完要借騎;㈢我騎電動車前往超商購物,離開時誤丙車是我的車,車鑰匙也插在丙車鑰匙孔上,我就將丙車騎走,我是牽錯車;㈣丁車係我向名叫「 奇萬 」的朋友借用,非係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牽取上開重型機車及電動二輪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2至1
3、57至58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好、范紅山、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愉家、鍾華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1至12、13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至20至25、29、31至33、37、39;警二卷第13至21、27至31頁;警三卷第11至18、19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33、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離開現場時,甲車懸掛有車牌;
嗣甲車於警方查扣時未懸掛車牌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33頁),足認甲車車牌係遭被告拔除。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發現甲車時並未懸掛車牌等語(警一卷第3頁),嗣主動持甲車車牌交予警方,並供稱:我拿去爐灶燒等語(警一卷第9、31至33頁);對照證人即被害人洪愉家於領回甲車及車牌時分別向警方證稱:甲車車牌遭拔走,領回之車牌表面有燒焦痕跡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先謊稱甲車無車牌,嗣將車牌加以焚燒後交付警方,藉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是被告辯稱騎走甲車係為返還車主等語,尚非可採。
⒉乙車遭竊前停放在岡山區青年街靠協和街64號周邊圍牆一側
之路旁,該處同時並排停放多輛機車,被告牽取乙車時並無旁人在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二卷第29至31頁),以前述乙車停放位置及周遭情形,客觀上無從辨識乙車屬何人所有,被告於此情形下逕將乙車牽離,其事後顯無從尋得車主以徵求借用;又參以被告自發現乙車至將乙車牽離,過程僅歷時約2分鐘等情,有上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將乙車牽離原停放處前,並無嘗試尋找車主之舉措,是其顯非出於借用之意牽取乙車,被告辯稱將乙車牽走維修後借騎等語,堪屬無憑。
⒊被告於牽取丙車當日,係徒步走至丙車停放處所周圍,於發
現丙車停放在路旁後,即將丙車騎離現場,並無進入超市購物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5至37頁),是其辯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超商購物後,誤認丙車為己有而騎離等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牽取丁車當日從地檢署走到岡山,
在岡山區公所內休息,想騎車回家,遇到1名叫 阿萬 的男子同意我將丁車騎走,他將鑰匙交予我,我不知道阿萬全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警三卷第2至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係名叫「奇萬」之朋友借予使用,鑰匙插在丁車上等語有所矛盾,已有可疑; 佐以 被告於112年8月4日牽取丁車,嗣為警於同年8月8日在其住處前查獲丁車等節,有案發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3頁),被告取走丁車歷時4日未予返還或停放回原處,足見其非因一時代步之用而向他人借得丁車,是被告辯稱丁車為其友人借予使用等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犯後否認各次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雖以徒手行竊為犯罪手段,然衡諸其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情節,其各次竊得之車輛價值,難認其行為可予寬貸;又斟酌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2輛及電動二輪車2輛,嗣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儀好等2人及被害人洪愉家等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於短期內所為,犯罪所使用之手法相似,所犯罪質亦屬相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竊得之重型機車2輛及電動二輪車2輛,均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陳儀好等2人及被害人洪愉家等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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