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陳宥鈞
黃翊華
杜宥融
謝益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宥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益蓮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益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自書「僅供i88娛樂城使用」字樣紙條等內容之照片影像傳送予友人杜宥融使用。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線上賭博網站「i88娛樂城」(網址:tlts.i88game.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賭資匯出及賭金匯入之用,並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會員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會員投注帳號及密碼,接續下注如附表所示之簽賭項目,以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為彩金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嗣前開賭博網站為警清查發見其等使用之投注帳號曾有儲值投注相關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李信緯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李信緯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然因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等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益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 吳鈞 、 林孝岳 、 張家濬 、 林傑 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88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出金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及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一)被告謝益蓮部分被告謝益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辯稱:被告杜宥融說他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借我的來領錢,我沒有幫助賭博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被告謝益蓮於000年0月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連同書寫有「僅供i88娛樂城使用」字樣紙條拍照後,將上開照片影像提供予被告杜宥融;及被告杜宥融以上開影像照片向本案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賭金以下注簽賭等節,業據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杜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i88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出金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謝益蓮自書「僅供i88娛樂城使用」之紙條,並將該紙條與其雙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照片影像與被告杜宥融等節,為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所供認,足認被告謝益蓮知悉上開照片影像之用途係為向本案賭博網站辦理註冊;佐以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杜宥融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借用我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我就借他等語,是被告謝益蓮知悉被告杜宥融有使用銀行帳戶匯收賭金之需求,仍配合提供等節,堪可認定,其主觀上存有對被告杜宥融之賭博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謝益蓮辯稱不知悉被告杜宥融以華南銀行帳戶進行簽賭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核被告謝益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係各自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謝益蓮幫助被告杜宥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被告杜宥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被告謝益蓮則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杜宥融為上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益蓮否認所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且未能取得利益即遭查獲,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謝益蓮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簽賭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等5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民國)投注地點簽賭項目所用帳戶會員投注帳號1李信緯111年3月1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捕魚機遊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ody8504292陳宥鈞111年3月2至22日臺北市某處美國職籃NBA球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sin0000003黃翊華111年3月4至6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美國職籃NBA球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xlargeteam4杜宥融111年3月4至15日高雄市○○區○○路00號美國職籃NBA球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益蓮)a7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