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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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朋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朋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朋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告謝朋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5日19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仁武區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112年5月2日2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仁武區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後先後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庄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朋珈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親自採尿封緘及確於採尿前數天曾於其高雄市仁武區朋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朋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