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廷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甲○○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網
路上看到出借帳戶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之訊息,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滿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其等均可以預見此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且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自110年4月16日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先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拍照傳予甲○○,再由甲○○提供予「滿滿」使用,容任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欲以此牟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㈡被告、甲○○共同基於縱使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滿滿」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同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甲○○復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要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於提領過後不久,由甲○○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撞球館向被告收款,扣除其等2%報酬(即1萬元)後,再立即下樓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後,由其等平分上開報酬1萬元。嗣乙○○、丙○○要求投資網站將投資金額變現屢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黄筠雅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元)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元)所犯法條1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葉凱 」於110年4月2日15時38分許,在全民K歌APP與告訴人聊天並提供「美國盈透證券外匯」網站供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110年4月20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小港分行」31萬9,636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30萬(臨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0年4月22日1時19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頂勇門市」2萬4,000(ATM)2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葉凱」( 葉知秋 )於000年0月間,在全民K歌APP與告訴人聊天並提供「IFS国金中心」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110年4月21日20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10萬110年4月26日16時5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頂勇門市」10萬(ATM)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